(2007)淳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南飞与郑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飞,郑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叶南飞。被告郑名勇。原告叶南飞为与被告郑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南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南飞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郑名勇向其借款24000元,并口头承诺该款于三个月之后归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后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93.2元(从200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7年1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名勇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叶南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原件),原告以之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之事实。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1日,被告郑名勇向原告叶南飞借款24000元,约定该款于2005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南飞与被告郑名勇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从200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7年1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结果为2212.5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南飞借款24000元。二、被告郑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南飞损失2212.56元。三、驳回原告叶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叶南飞负担50元,被告郑名勇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保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