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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婉顺与蔡金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惠,张婉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婉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上诉人蔡金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30日,绍兴市富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婉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区望花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二楼营业用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从2005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29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如要转租的,受转租方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转租方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该二楼营业用房东首部分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5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止,房屋租费全年为45000元,被告租期届满,应腾空房屋,归还原告,被告需要续租的,应提供30天向原告登记。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也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约定允许原告转租,受转租方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转租方承担,故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期已届满,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腾退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说明系租期届满后至开庭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现为原告丈夫所有,未有证据证明,且即使成立,原告出租丈夫名下的房屋也未尝不可。被告认为租期届满前因原告方曾来协商,故房屋使用费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但租赁合同对腾房时间规定地十分清楚,且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方与其协商也发生在租期届满不久,双方早已无法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金惠应腾退座落于绍兴市区望花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二楼东首营业用房给原告张婉顺,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金惠支付给原告张婉顺上述房屋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金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4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而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房屋使用费只是其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如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920元,而不应该直接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一致认可讼争房屋在租赁期满后已经由被上诉人方掌控,被上诉人方在期满后就直接断水断电,后又在大门落锁,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拒不腾退的情节,根本就无法在原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讼争之屋,又何来的房屋使用费要支付给对方。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期届满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92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婉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民事行为。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到期后,上诉人应自动腾空房屋,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在合同到期后腾空房屋,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受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理由正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证明到期后已腾空房屋或租赁房屋已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证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7元,由上诉人蔡金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