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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伟与陈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陈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其江。被告陈渭江。原告董伟为与被告陈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8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陈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诉称,2006年6月3日,被告陈渭江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表示在当月底前归还,否则自愿将其房子或车子抵押。但到期后,其未信守诺言,在月底前只归还5,000元,尚欠3万元。此后原告经常去人去电话催讨,但被告则故意躲避,不肯还款,由此引起纠纷。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渭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其并未因造房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1.8万元赌债,该1.8万元同意分期支付给原告,剩余1.2万元则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6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至同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将房产或车辆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系其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受原告胁迫出具。2006年6月3日,被告当时在萧山某娱乐场所唱歌,原告看到其以后,召集了7、8个人将其围住,逼迫被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曾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要求洪岳清等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6年6月3日借条的出具经过,并表示该三名证人由其自行通知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该三人均未出庭。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2006年6月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同时认为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该款于当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尚欠3万元未予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陈渭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其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被撤销情形时,诉争借贷关系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期限,双方一致陈述约定2006年6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渭江应归还给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