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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燕芳。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经对帐,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5791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7915元。被告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PMT0500款短裤(白色)存在质量问题,客人不接受该货,未支付给被告货款,只同意寄卖。因此,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与原告进行协商,提出二点处理意见:一是等客人寄卖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货20%的加工费,剩余80%的加工费则作为补偿。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兴华书面回复同意该处理方案。200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就服装加工费进行对帐核算,当日双方共同达成处理意见为:一是被告支付PMT0500款短裤(黑色)及WP.197款风衣全额加工费32200元;二是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PMT0500款短裤(白色)加工费的20%,即5143元。当日,原告代表表示在三天以内将5143元发票开具,要求被告将以上二项合计37343元加工费一并支付。事后,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也无人来被告处取款,或要求被告电汇加工费。2007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兴华联系,确认帐户无误后,电汇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加工费32200元。PMT0500款短裤(白色)加工费的20%,即5143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法支付。综上,原告提出的57915元加工费与事实不符,诉称的催讨无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对帐及处理意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为57915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总的加工款虽然是57915元,但处理意见中写明0500款白色短裤被告只同意支付5143元。2、原告提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起诉被告,被告支付的32200元加工费于2007年2月13日才转到被告帐户,原告在起诉前对此付款情况是不知道的。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被告提供对帐清单1份,证明因原告加工的0500款白色短裤腰头面部有红,绿划粉严重,造成客人不接受大货,故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处理意见,即等待客人付款后支付,或者风衣以及黑色短裤支付全款,白色短裤支付20%,剩余80%作为补偿。2006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兴华同意接受被告提出的方案,要求尽快对清帐款,收回工费,开具发票。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鲁兴华”签名不是鲁兴华本人所签,鲁兴华没有出具过被告所陈述的内容,要求对“鲁兴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被告提供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9日通过中兴银行萧山支行电汇给原告加工费32200元。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2007年2月13日才收到这笔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于2007年2月13日在支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帐清单中的“鲁兴华”签名不是鲁兴华本人所签,不需要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对PMT0500款短裤(白色)只支付应付加工费的20%,即5143元,但不能提供原告同意该方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8日,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及处理意见1份,确认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应付加工费合计为57915元,但对其中的PMT0500款短裤(白色)只愿意支付应付加工费的20%,即5143元。2007年2月9日,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中兴银行萧山支行电汇给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2200元。2007年2月13日,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加工费3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支付PMT0500款短裤(白色)加工费的20%(即5143元)已予以同意,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22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571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915元中的257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其余加工费322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原告起诉前电汇给原告加工费32200元,但原告收到该款在起诉之后,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决定由双方名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博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2997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负担21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