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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宝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上诉人王建美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阳村委”)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美的委托代理人陶宝夫,被上诉人浔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1996年10月1日,王水金、王建龙、王建美向绍兴县陶堰镇原后江村委(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76亩农田,承包期32年。后王建美因结婚于2000年3月15日将户籍由陶堰镇后江村迁到东湖镇坝口村并落户。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了后江村227.371亩农田(包含了上述原告诉称中的承包田)。同年8月30日,后江村委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公布了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其中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每人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后江村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3.597元。根据该意见,原告只享有口粮田分配部分安置费,不能享有按人口分配部分的安置补助费。同时查明,2003年6月,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给予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户籍已因婚迁落户绍兴市东湖镇坝口村,且实际已脱离被告所在地的生产、生活,其不具有后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再享受后江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因土地征用而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建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农村妇女婚迁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清。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后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讼争的土地补偿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浔阳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成员权确定的标准一般以户口为准,特殊情况例外,如因教育政策需要去读书,仍可保留成员权,但其他情况都丧失成员权资格。本案上诉人因婚嫁丧失了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当然无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当时土征费分配方案考虑了按口粮田分配及按人头分配,该方案综合各方面因素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建美,被上诉人浔阳村委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于2000年3月15日将户籍由陶堰镇后江村迁到东湖镇坝口村并落户。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后江村相应农田。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即本案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出嫁后仍保有原承包土地,并不能维持嫁农人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6元,由上诉人王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