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姚俊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姚俊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姚俊科。原告赵伟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姚俊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受聘于被告姚俊科,到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重钢制造分公司从事鸟巢平台制作项目的电焊工作,同月29日,因胎架突然倒塌,压伤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知道精工钢结构公司的鸟巢平台制作工程由重钢分公司发包给姚俊科的,原告是精工钢结构公司的假职工,但精工钢结构公司在知道姚俊科没有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姚俊科,应当与姚俊科一道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2,039.21元,扣除被告姚俊科已经支付的131,434.2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20,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因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姚俊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遂变更诉请,认为原告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故要求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事实用工主体要求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诉称原告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时身体受伤,故要求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径行起诉,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