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新清与汪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汪新清。委托代理人汪敏鹃(原告之妻),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继成(曾用名汪纳新)。原告汪新清为与被告汪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新清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清诉称,2005年3月3日,被告汪继成向原告汪新清借款5500元,并口头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内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继成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新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原件),原告以之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元之事实。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3日,被告汪继成向原告汪新清借款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新清与被告汪继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亦未协议补充,原���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新清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汪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