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陈真与王强、龚迎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真,王强,龚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姚陈真。委托代理人姚勇。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强。被告龚迎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原告姚陈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强、龚迎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陈真的委托代理人姚勇、李XX,被告王强、龚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龚迎红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古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溪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6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强、龚迎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93.85元(其中医疗费1374.50元、后续治疗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970.50元、交通费6898.50元、住宿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营养费93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公(交)认字(2006)第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龚迎红;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尚需后期治疗费为21400元;3、浙法司医鉴字(2006)1092号人身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74.50元;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96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6898.50元;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住宿费34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9、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盖具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3月18日至11月11日,需要护理三个月;10、证人林某、方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份居住于杭州。被告王强、龚迎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等已垫付医疗费21238.38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强、龚迎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证明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38.38元;2、借条及证明,证明被告王强借给原告现金300元;3、事故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证明被告王强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900元。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证明。被告王强、龚迎红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2、原告因事故治疗以及其所受的损害等事实。对此,原告提供证据2-9予以证明。被告王强、龚迎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21400元是医院开具的诊疗费收费单,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中6400元为修复牙齿费用,但原告的牙齿经治疗已经修复,被告王强支付医疗费3300元,不存在该笔医疗费;15000元是鼻骨修复费用,仅是出院证上的记载。证据3、8、9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按实计算。证据5,护理费应按每天38元计算。证据6,公交卡充值5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安徽阜阳往返于杭州的交通费不必要,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7,该费用发生于2006年7月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林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姚勇夫妇什么时候来杭州,不能证明原告是什么时候来杭州,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证人方某和原告是邻居,并在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就知道发生事故,关系过于亲密,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和原告很早就认识,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时来杭州、在杭州做什么工作;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份以后就在杭州居住并在杭州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8、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1日住院治疗,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其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收费单上载明9600元手术费来证明修复损伤牙齿尚需6400元,以及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上书写的“交15000元”证明鼻骨修复需要该费用,因该证不属于医疗机构就治证明,且不能证明上述二笔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恢复功能确需且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该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支付护理费960元。证据6,结合原告的就治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证据7,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关于原告于2004年10月份以后于杭州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因缺乏暂住证、原告工作单位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3、被告王强、龚迎红支付医疗费等事实。被告王强、龚迎红提供证据1-3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对住院清单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2006416票据载明的姓名“姚增增”与原告不符,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3300元治疗牙齿的费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证据3,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的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龚迎红提供的证据1中除医疗费发票(号码为200641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2、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11日出院。医院并建议原告注意营养休息,继续托架固定一月。被告王强、龚迎红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1198.38元(其中包括原告牙齿治疗费),另行支付原告300元。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4.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3、浙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龚迎红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强驾驶。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被告龚迎红所有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王强本应对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中原告自身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被告王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具体以减轻20%为宜。被告龚迎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项目为:1、医疗费22572.88元。2、护理费216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960元,按照医疗机构的就治意见,确定出院后护理一月,按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劳动报酬每天40元计算为1200元。3、残疾赔偿金1332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60元计算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原告住院治疗24天、每天15元计算。5、误工费2079元,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就治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38.50元计算。6、交通费2000元,按照原告就治的情况以及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7、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9、自行车损失150元,按照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减少收入以及误工时间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上述1-9项损害共计46841.88元,按照被告赔偿80%计算为37473.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498.38元,尚余1597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强赔偿姚陈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5975.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强赔偿姚陈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龚迎红对上述王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姚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强、龚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姚陈真负担2180元,由王强负担727元,龚迎红对王强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