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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正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良。上诉人王某甲因其他赡养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璋,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叙述:原告诉称,1983年父亲病危后至2006年1月母亲病故,原告为赡养老人支出了几十万元,仅母亲90岁后原告支出赡养费用就有8万多,现要求三被告(原告之妹)承担母亲的赡养、丧葬费用各2万元,并提供原告与王某丁通话录音整理的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06年交给王某丁父母的赡养、丧葬费用78004.3元;三被告辩称,1983年父亲王延生病故后,母亲魏水仙的日常有王某丁照顾,父亲的医疗费用由其原工作单位支付,2006年母亲病故,花支丧葬费近4万元,原告承担了1.1万元,被告均有分担。即使原告另向王某丁付过钱,亦只能说明原告付过赡养老人所需费用,性质属代为照料,不能要求被告分担,且赡养费的请求权属被赡养人原告无权行使,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担丧葬费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嵊县黄泽供销社介绍信、汇款单,以证明支付王延生的医疗费,2003年8月20日嵊州市妇幼开具魏水仙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该医疗费由魏水仙自己支付。在证据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仅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长期以来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对父母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赡养父母义务,也不能因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只涉及原告自身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的事实,而无原、被告间因赡养父母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三被告各向其支付父母赡养费、丧葬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实际支出费24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父母亲先后于1983年11月、2006年1月病故,父母生前上诉人支出父母的赡养费用几十万元,已无法对所化费用进行举证。母亲丧葬费用化去19000元,除去母亲生前节余8000元,上诉人垫付11000元,这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王某丁通话录音整理的费用清单佐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母亲的丧葬费用各2750元是合情合法的,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分担母亲的丧葬费各2750元,并要求二审法院前往银行调查老母生前存款情况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父母生前的赡养费以及母亲的丧葬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持原审辩称意见,王某甲上诉所称老母生前存款情况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问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这是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王某甲上诉人称其垫付了母亲的丧葬费11000元,提供的证据仍系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王某丁通话录音整理的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其支出的11000元系为被告垫付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称的垫付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中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母亲的赡养、丧葬费用各2万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上诉人分担母亲的丧葬费各2750元,提供的证据只是上诉人与王某丁通话录音整理的费用清单,显然依据不足,且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中所称的其母亲的遗产分割问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4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