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可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可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欣。被告张可夫。原告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为与被告张可夫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7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张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杭州阳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股东,原、被告在热电公司分别占有15%、78%的股份。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被告违反协议,拒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必须的股份转让手续,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必需手续。被告张可夫无其他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热电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公司内部的股份转让。2、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3、热电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宜,故被告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审理中,本院向热电公司的其他两股东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杭州萧山南阳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南阳公司)发函,询问被告张可夫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事宜。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在2007年3月13日发函回复本院,称不知晓张可夫在2006年9月14日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事。原、被告对该函件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可夫将其在热电公司的234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78%)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二十天内办理好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将转让款付清。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就其在热电公司的78%的股权在2006年9月14日与股东外第三人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前,未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意见。经本院向热电公司的其他两股东电力公司及萧山南阳公司发函核实,电力公司回函表示其不知晓张可夫在2006年9月14日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萧山南阳公司无书面回函。再查明,热电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仍为四人,分别为张可夫出资2340万元,占注册资本78%,置地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电力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5%,萧山南阳公司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2%。热电公司2006年7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股东股权转让按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执行。”该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被告张可夫欲转让的是其在热电公司的股权,而热电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进行了规定,故对张可夫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应对照热电公司章程进行认定。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张可夫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张可夫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而经本院调查,可以确认张可夫没有就其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口头或书面通知过原告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因此,也不存在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故张可夫向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张可夫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由此而引发的其他法律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所涉原告与张可夫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热电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法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夫在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可夫应协助原告杭州置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可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