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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美娟与李华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李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朱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李华荣。原告朱美娟诉被告李华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娟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西墅村附近地方由北往西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浙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15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56元,合计1669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荣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是对方驾驶员马良的责任,我没有责任。马良的驾驶速度过快,是他来撞我的,我自己也被撞伤了,花了三万多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由马良承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诊断证明1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朱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实过长;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4、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4561.0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李华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美娟要求被告李华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荣应赔偿原告朱美娟医疗费84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4561.0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美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实支费80元,合计758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李华荣负担67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