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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彩茶、丁光寒等与丁同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同校,朱彩茶,丁光寒,丁丽萍,丁淑平,丁银苹,丁益祥,丁米红,章志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同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银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益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米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平。上述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上诉人丁同校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52年,丁益江、丁米红、郦小莲、丁益祥、杨阿香土改时,以丁益江为户主登记有座落于本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房屋六间二弄(含讼争房屋二间二层楼房)。原告朱彩茶系丁益江(于1993年10月13日病故)之妻,原告丁光寒、丁淑平、丁丽萍、丁银苹系丁益江与原告朱彩茶婚生子女。郦小莲(于1981年1月8日病故)系丁益江前妻,后嫁于本省富阳市常绿镇白石村村民章关正(于1982年12月26日病故)为妻,生育儿子章志平。原告丁米红、丁益祥与丁益江系兄弟姐妹。杨阿香(于1993年4月25日病故)系原告丁米红、丁益祥及丁益江母亲。被告丁同校系原告丁米红、丁益祥及丁益江之叔叔。土改时,被告丁同校在上海工作,未参加当地土地改革。退休后回诸暨居住至今。1990年被告以诉争房屋权证遗失为由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5月23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使用证。2006年3月,原告要使用该房屋时,被告认为房屋属其所有,从而导致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属发生争议。原判认为,原告朱彩茶、丁光寒、丁淑平、丁丽萍、丁银苹、丁益祥、丁米红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对丁益江、杨阿香财产继承的权利;原告章志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郦小莲财产继承的权利。诉争房屋在土改时,已经确权给丁益江、丁益祥、杨阿香、丁米红、郦小莲所有,现丁益江、杨阿香、郦小莲已病故,故诉争的座落于本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溪坑埠头的二间二层楼房应属原告共同共有。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以权证遗失为由申办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原告直到2006年3月要使用该房屋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效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诉争的座落于诸暨市应店街大马坞村溪坑埠头的二间二层楼房属原告朱彩茶、丁光寒、丁淑平、丁丽萍、丁银苹、丁益祥、丁米红、章志平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丁同校负担。丁同校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讼争之房屋系上诉人父亲丁方俞在解放前的遗产。1956年,上诉人之兄丁同富之妻杨阿香进行分家析产,上诉人丁同校分得其中的三间楼房,同时得到人民政府的确认,并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不存在借住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当在1993年5月开始计算,而不是在2006年3月。三、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实体向丁林泉、丁巨信、丁益田作了调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未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确认,直接进行民事诉讼,显属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彩茶、丁光寒、丁丽萍、丁淑平、丁银苹、丁益祥、丁米红、章志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产系原告所有,有相应的登记为准。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土改登记的两处房屋均是上诉人和丁同富及其父丁方俞共同的财产及发生纠纷的时间不正确,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丁同校上诉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与兄弟丁同富及其父亲丁方俞共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讼争房屋在土改时的确权登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讼争房屋的确权问题,属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60元,由上诉人丁同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