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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杨国钧、杨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钧,赵金龙,杨光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寿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上诉人杨国钧为与被上诉人赵金龙、杨光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8日,诸暨市大唐奇烽橡筋厂(未加盖公章,被告杨国钧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与被告杨光才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及厂房安全生产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光才承包大唐奇烽橡筋厂厂房综合楼工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杨光才继续承包了附属工程平房(一层)的建造。2006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杨光才雇佣到该工地做泥工。3月27日,原告在附属工程砌墙时从升降机上摔下致伤。后被告杨光才支付了11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光才再赔偿各类损失194531元(后增加了475.79元),被告杨国钧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杨国钧明确表示,奇烽橡筋厂系自己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本案中如需承担责任,也由自己直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金龙在受被告杨光才雇佣期间,从事杨光才指派的泥工工作时致伤,被告杨光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唐奇烽橡筋厂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杨光才没有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杨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杨国钧承诺作为直接责任承担人,原告赵金龙亦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杨国钧与被告杨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光才主张与被告杨国钧系雇佣关系与事实相悖。被告杨国钧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附属平房时摔伤,而平房的建筑无需相应资质,故自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才承包的主体、附属工程从整体来看应属同一工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发包方实质上也将主体、附属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来发包,而且承、发包的主体也同一。现被告杨国钧为逃避责任而提出上述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辩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请求,其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48817.29元,经审查,其中一张金额为77.50元的收费收据系记帐联,应予剔除;在草塔中心卫生院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78.90元及292.20元的票据无相应病历、处方记载,应予剔除,另有非损伤必需医疗费用327.10元,也应剔除,另加重新鉴定时的拍片费70.79元,合理部分医疗费金额为47812.3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相同行业建筑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736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为4个月,故误工费为6245元;3、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2天=256元;5、伤残赔偿金。16294元/年×20年×30%=97764元;6、继续治疗费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赵燕烨生活费为16294元/年×6年×30%÷2=14664.60元;母亲陈福珍生活费为16294元/年×5年×30%÷4=6110.25元。合计20774.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为50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对原告在治疗中化费交通费300元,因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去金华重新鉴定所化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合理损失范围合计为185652.23元。扣除被告杨光才已支付11500元,尚应赔偿17415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杨光才应赔偿原告赵金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152.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杨国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赵金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赵金龙负担480元,被告杨光才负担5000元,被告杨国钧对杨光才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国钧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不管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者,还是分别发包给同一个承包者均属于二个建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因承包人系同一人而将二个合同关系认定为一个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位于大唐农村地方作饭堂和寝室的五间一层平房发包给至少具有十五年以上施工技能的被上诉人杨光才师傅,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本案被上诉人赵金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自身过错。诸暨市劳动监察大队对三当事人所作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赵金龙明知升降架用光滑的毛竹连接加高,且将加高的升降架放在不平的砖头上,上去操作发生事故的概率很大,这对于已有十多年经验的老泥工来说就构成了重大过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将粮农户口人员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限制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被上诉人赵金龙的经常居住地始终在农村,故其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2、原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许可法于2005年7月1日实施,该法已对行政许可作出相关规定,故对农村建房等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规定作出放宽。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一条,已明确修改为农村建房只作具备相应施工技能规定,并无资质证书之限制。故建筑行业部门已停止对“建房资质证书”的发放。则对本来不须资质证书的建筑承包,雇主没有资质但有相应技能的,不应当再由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金龙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杨国钧把五层楼的厂房建筑工程及平房五间都发包给杨光才,后杨光才叫赵金龙施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赵金龙受伤。一审法院认定杨国钧系发包方,雇主是杨光才,雇员是赵金龙,基于该事实一审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资质证书的问题: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一层楼的建造不需要资质证书,但本案杨国钧发包的并不是一层楼的住宅,该条例不适用本案。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92年起赵金龙就到建筑公司工作,而且建筑公司也从92年开始就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且也承认赵金龙系该公司职工,故赵金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济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上诉人意见,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是对的,仅仅是标准有误。本案过错问题:即使称得上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错,而并非重大过错,雇主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其余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光才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发包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系二种不同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杨光才认为发包五间平房的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发包给杨光才的;在承包中,杨光才是农村普通泥水工,并无资质证书,杨国均将这么大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光才,其应承担相应过错。2、关于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与上诉人意见相同,不再重复。一审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适用居民户口还是农民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改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上诉人杨国钧,被上诉人赵金龙、杨光才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国钧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杨光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杨国钧将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均交被上诉人杨光才建造,该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应视为一个发包整体。虽然上诉人仅就主体工程与被上诉人杨光才签订《工程清包合同》,而就附属工程只是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杨光才承建,但从时间上来看,主体工程建造在先,附属工程建造在后,符合一般建筑常理。即不能将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的发包割裂开来。其次,被上诉人杨光才作为个体工匠,应具备相应资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两处规定并不矛盾。现被上诉人杨光才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则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赵金龙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赵金龙站在加高的脚手架上砌墙时跌落致伤,即使认为其存在自身过错,也只是疏忽大意的过错,而被上诉人杨光才作为雇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赵金龙是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赵金龙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被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招聘为合同制职工、从1993年开始工作至今的证明材料,且因其从事行业流动性较大,故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原判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774.85元,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金龙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作出调整:儿子赵燕烨生活费为5215元/年×6年×30%÷2=4693.50元;母亲陈福珍生活费为5215元/年×5年×30%÷4=1955.63元。合计6649.1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光才应赔偿被上诉人赵金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26.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5530元,由上诉人杨国钧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赵金龙负担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