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委托代理人汤美雅。被告李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汤美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3月由我母亲作主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对我从不关心,且被告怀疑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二人感情不和,2005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我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二人争吵是有的,但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3月由原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为家庭事务发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存在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