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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任幼娣、刘宇等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任幼娣,刘宇,俞菊花,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可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邴朝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方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幼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菊花。。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全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2007年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李飞英、被上诉人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6日,刘庆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丰惠镇东溪村驶往中湖村,途经新百悬线15KM+700M丰惠镇前湖地段时,被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刘庆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浙D×××××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良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有损失医疗费29341.01元,用血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50元,护理费380.84元,误工费4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2.75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387286.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浙D×××××号轿车的产权人为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06)第C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上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及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2张、住宿费票据2张、上虞市殡仪馆服务发票1张、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虞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清单、定损费发票各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1份、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1张、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06)第C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专用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判决认为,刘庆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丰惠镇前湖地段时,与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庆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无法查清驾驶人,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刘庆良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宇、俞菊花系农村人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俞菊花有子女6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6个子女平均负担。由于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驾驶员逃逸拒赔的辩称,该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是肇事车辆逃逸,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并未逃逸,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合同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逃逸拒赔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拒赔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据此,可理解为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但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查明驾驶人的情况,也尚未查清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故不能得出驾驶人是无证驾驶的结论,因此,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无证驾驶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酌情考虑,并应由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0元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幼娣、刘宇、俞菊花损失387286.16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幼娣、刘宇、俞菊花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幼娣、刘宇、俞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9925元,由原告任幼娣、刘宇、俞菊花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925元,被告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在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提交驾驶证等索赔材料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同时对肇事车辆逃逸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2、原审根据道交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也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要求驳回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争议,仅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持有驾驶证、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及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曾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在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鉴于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且在二审期间又坚持调取,本院依法向上虞市交警大队调取了其向石四满所作的二份笔录及对龚伟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被上诉人则认为石四满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到的原来的租赁合同为空白合同,后内容由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添加这一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该节事实,即浙D×××××号轿车在肇事时的驾驶人,究竟是谁,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查明,因此对该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存在争议。除该节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该约定从字面上理解较为明确,即前提为肇事的车辆离开现场,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鉴于本案车辆未离开现场,故不符合免责条件,上诉人该部分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第1目之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也可免责,本案通过交警部门调查,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尚未明确,因此对该节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保险合同相对人而言,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提供相应的索赔材料,包括驾驶人的驾驶证,因此本院确定由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该公司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要求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证据,且在起诉状称“明知承租人无驾驶执照驾驶车辆”;鉴于查实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期限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先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损失387286.16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9925元,由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负担1255元,由被上诉人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0125元,由被上诉人任幼娣、刘宇、俞菊花负担1355元,由被上诉人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