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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正洪与朱金法、吴春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法,吴春兰,吴正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翠珍。上诉人朱金法、吴春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均居住在新昌县小将镇方口村,且系邻居。从1987年始,原告及其父出面逐步将原告家通往新昌至小将的公路的路面通过换地、砌坎等方式拓宽。期间,被告在其居住房屋(主要出入行路在东面)西面至该路的接口处修筑了三步踏步并添置了附属物。后原告以该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致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开办在自家房屋内的轴承厂被迫停产搬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围墙脚的三步踏道步及旁边附属物等;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9920元。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修筑的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虽未导致原告家无法出入,但影响了车辆的通行。原告出面修宽道路,客观上也给其他村民通行带来了方便,此举应予提倡。被告辩称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之土地系其从别人处调换所得,其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三步踏道步及旁边附属物,应属合理,可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金法、吴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讼争的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二、驳回原告吴正洪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0元,由原告吴正洪负担800元,被告朱金法、吴春兰负担130元。朱金法、吴春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修筑的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影响了原告车辆的通行”的认定不属实,因为现行路面不影响运输拖拉机的通行,且被上诉人也无通行车辆之必要。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之土地系其从别人处调换所得,其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实”的认定不属实,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3、上诉人修筑三步踏步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是上诉人为了从事农作需要从此出入,且早在1987年就已铺好。此外,被上诉人修筑道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搞基建本身就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三步踏步及附属物系上诉人生活、生产所需,现路面之宽度不影响拖拉机等车辆通行,且被上诉人没有车辆通行之必要,故请求撤销(2006)新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吴正洪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正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完全属实。1、被上诉人所拓宽的机耕路是被上诉人家出入的唯一必经之路,今后还要建房办厂,车辆运输通行是必然的。2、三步踏步处是机耕路的急转弯处,路外坎高,路面陡坡,因此三步踏步及两侧附属物已严重妨碍了运输车辆的正常通行。3、上诉人的房屋朝东南,出入之路完全在房屋的东侧,直接公路,路面宽阔平坦,没有必要在屋西侧6米之外的机耕路上修筑三步踏步,且其建房至2004年一直没有踏步。4、上诉人在机耕路上修筑三步踏步处不是他个人地方,还给村民带来不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三步踏步及附属物所涉土地系调换取得及1987年时就有一个踏步的事实;2、照片5张,要求证明厂房已拆除的事实;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要求调取证据证明吴正洪办厂之厂房系违章建筑之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丈量时有误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组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3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时该机耕路已经通行的事实;2、照片3张,要求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掘坏道路,不让被上诉人通车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且3张照片中的路面被毁,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金法、吴春兰主张其修筑的三步踏步及旁边附属物之土地系其从别人处调换所得,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车辆通行,但两上诉人对其主张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三步踏步处并非两上诉人的唯一必经通道,故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50元,由上诉人朱金法、吴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