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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辜述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述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全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辜述良在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的一麻将室内,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又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从租房拿了把菜刀砍辜述良,致使其头部、颈部,致其左枕骨开放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辜述良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项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村园通堆木场西围墙处的麻将室里,因琐事与辜述良发生口角,并在麻将室外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张某回到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又至麻将室门口,并用刀砍辜的头部、颈部,致其左枕骨开放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辜述良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辜述良的陈述;证人曾芳、辜茂清、辜长军、马仲钦、余刚等人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和验伤通知书;处警记录;情况说明;医药费单据;被害人辜述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请求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因琐事而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