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与董宁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董宁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宁华。上诉人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董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4日,原告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宁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销售部工作,双方同时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销售部工作,2006年1月11日,被告董宁华以不胜任销售工作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书面请求报告未接受,2006年2月初原告通过招聘方式又招收销售员一名,被告并与原告工作人员到有关业务单位进行财务对帐,2006年2月15日,被告自行离厂。2006年4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厂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虞劳仲案(2006)9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法院仲裁委调取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辞职报告、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享有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董宁华于2006年1月11日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06年2月15日离厂事实清楚,已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05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止,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起擅自离开上诉人单位,属违约行为,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董宁华答辩称,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故于2006年1月11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祥鲁董事长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陈董事长说此事过年后再说,同年2月初,陈董事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指派他人接替交接被上诉人的工作,至2月15日在完成交接工作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的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辞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并没有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违约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董宁华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仍系经一审认证过的证据、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05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止,被上诉人因故于2006年1月11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祥鲁董事长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月15日在完成交接工作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董宁华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董宁华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上虞华鑫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