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春宝、胡冬宝等与胡秋红、胡其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宝,胡冬宝,胡林宝,胡美红,胡秋红,胡其灿,黄雅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宝。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宝。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宝。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红。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红,法定代理人胡其灿。法定代理人黄雅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文。上诉人胡春宝、胡冬宝、胡林宝、胡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上诉人胡秋红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其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上诉人胡秋红驾驶自行车、从杜亚泉中学驶往会湖村,由北往南行使,遇会胡村的原告之母倪秀美(女,1928年3月2日出生)从西往东通过路口发生事故,造成倪秀美重伤,于2006年7月1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虞公交肇字(2006)第CD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报案,已无事故现场,故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判认定,受害人倪秀美与胡秋红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能注意来往的行人及车辆,确保安全,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有损失医药费125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257.7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3300元,合计损失59185.01元,被告已支付21245.11元,并确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6)第C157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应原告申请法院向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胡秋红的询问笔录及胡春宝、胡秋红父亲胡其灿的询问笔录,法院调取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现场图,原告提供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0575.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300元,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秋红与四原告之母倪秀美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不能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作为非机动车与行人方,宜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因被告胡秋红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被告胡其灿、黄雅文承担;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责任及倪秀美年龄已大的实际、酌情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其灿、黄雅文应赔偿原告胡春宝、胡冬宝、胡林宝、胡美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9185.01元×50%即2959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2592.51元,被告已支付21245.11元,尚应支付1134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胡其灿、黄雅文负担514元,四原告负担1528元。胡春宝、胡冬宝、胡林宝、胡美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上诉人胡秋红骑自行车撞伤上诉人之母倪秀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5日死亡,对此,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判以胡秋红、倪秀美在经过十字路口,未能确认后通过,在不能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与行人有明显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为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胡秋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54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胡秋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倪秀美受伤后死亡,系胡秋骑自行车碰撞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和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事实上倪秀美在过马路时有电动三轮车、自行车通过,极有可能被电动三轮车所撞;被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1245.11元,系上诉人采取将倪秀美尸体抬到被上诉人家等胁迫行为,被上诉人出于无奈而支付;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此事对本人造成严重影响,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胡秋红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新的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称倪秀美极有可能被电动三轮车撞伤,亦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亦予以认同。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肇字(2006)第CD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报案,已无事故现场,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诉讼中双方均未能就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第三者证据证实,故原判以胡秋红与倪秀美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后不能有证据证明各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作为非机动车与行人方对事故的责任为同等,并依此作出判决,符合司法原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胡春宝、胡冬宝、胡林宝、胡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