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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关水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濮坞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关水,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濮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许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谢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尉汤林。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濮坞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朱伟明。原告许关水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濮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濮坞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谢采、尉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坞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关水诉称,原告是被告濮坞村村民,2000年3月,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二百亩毛竹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承包款。经原告辛勤劳作,把承包土地上原先3500支毛竹,发展成了目前立竹量约一百五十万斤以上的茂密竹园,原告对村民的少量用竹都无偿给予方便。不料在2006年初,原告所在的不少村民用油漆到原告承包的竹园来号毛竹,惊问之,得知是村文书许思土告诉他们,新山林权证要发了,原告承包的毛竹要归还给农户。原告据理力争,表示自己订立有承包合同,每年履行承包款上交义务,你们不能号。村民回去后找到许思土,许竟告知他们说山上的毛竹你们尽管去拖好了,山已经是你们的了,上面有规定。故一些村民上山持刀与原告发生对峙。原告为此找到鉴湖镇政府,片长明确告诉被告文书许思土,山林新权证发放,是完善承包责任制,只是延长而已,不是所有承包合同都作废,山里人都有刀,发生事情你们要负责。从镇里回来第二天,村委通知原告到办公室,告知毛竹山要归还农户;原告坚持承包期不到,合同受法律保护,结果双方无法谈妥。又过了一天,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上半年原告交纳的3000元承包款归还给原告,还决定原告不能上山砍毛竹。2007年1月8日,原告找到村委主任朱伟明,要求出示这次合同作废的法律依据,朱伟明只拿出一个“山林承包政策解答”,根本没有山林权证发放、旧承包合同作废的政策规定。朱伟明自知理亏,表示:“这是村里集体讨论决定的事,我一个人不能改变,决定的事就要算数,你只能退还上半年承包款,合同到此结束。”原告在多次协商,请求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求助于法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订立的毛竹山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后在庭审中撤回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濮坞村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是被告濮坞村村民,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濮坞村委经协商签订了二百亩毛竹山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濮坞村委将本村二百亩毛竹山发包给原告许关水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还对承包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每年支付承包款。2006年底,濮坞村委文书通知原告:经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原毛竹山承包合同终止,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2、承包款收据8份,以证明原告按时交纳承包款。3、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濮坞村委未到庭质证。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提出是部分村民侵害原告竹林,又未提供系被告濮坞村委指使侵权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缺席审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濮坞村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许关水之间的二百亩毛竹山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许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濮坞村委负担130元,该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