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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裘荣水与金均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荣水,金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荣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均忠。上诉人裘荣水因买卖桃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荣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良,被上诉人金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过被告对其的果树种苗的介绍,原告在1999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早凤王”桃苗400株,单价1.50元,计款6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早凤王”桃苗200株,同时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保证书2份,载明上述桃苗品种纯度保证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如有错掉,负责赔偿。原告购苗后将上述桃苗种植在嵊州市崇仁镇若水村葛藤湾果木场,2003年上述部分桃生长成桃树结果后,原告认为其果实品质与被告及有关科技书籍介绍的“早凤王”品种不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济损失。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桃果是否为真正的“早凤王”桃果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了鉴定结果证明1份,载明对法院提供的株桃树果实和叶片样品进行了鉴定,其中叶片鉴定结果是样品与对照叶片特征基本一致,果实鉴定结果是除2号样品可列为第3组,与其他样品明显不同外,其他第1、2组果实样品外观性状基本相同,仅第2组果实酸味较重,可能与肥水条件、果实在树冠中的位置等因素有关,可看作是同一品种。其总的结论是1、3、4、5、6、7、8号样品为同一品种“早凤王”,2号样品可能是另外品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5日和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1999年12月5日和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对本案桃树品种的鉴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售的桃苗违反了其保证书上有关桃苗品种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这一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应承担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之瑕疵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在本案鉴定结论中载明有一样品可能是另外品种,但仅凭这个结论,也无法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裘荣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为2000元,实际支出费605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8000元已由被告垫付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裘水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对本案桃树品种的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金均忠违约事实清楚,即使按照该鉴定,其鉴定结果证明被上诉人的桃树苗种纯度也没有达到98%。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对本案桃树品种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原判依据该鉴定作出驳回裘荣水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裘荣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对本案桃树品种的鉴定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金均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就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经二审审查庭审笔录,一审在对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对本案桃树品种的鉴定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仅提出异议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审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且二审中上诉人仅对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是否属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产生怀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水荣起诉的赔偿损失请求和理由是基于其向被上诉人金均忠购买的桃树种苗不是双方约定“早凤王”品种的桃树种苗。诉讼中经双方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桃果是否为真正的“早凤王”桃果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了鉴定结果证明一份,结论:根据提供样品果实主要性状初步判定,1、3、4、5、6、7、8号样品为同一品种“早凤王”,2号样品可能是另外品种。原判决认为依据该鉴定结论也无法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济损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