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倪雅根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雅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雅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丽萍。被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新木,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绍兴县富盛镇诸葛山村后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银富。上诉人倪雅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上诉人倪新木及其法定代理人倪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4日傍晚,原告将其从山上砍来的柴草堆放在正对被告的家门口的晒场,被告提出堆放的柴草离他家太近,故双方发生了争执,期间双方互仍柴棒,被告用一根柴棒打中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医院红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收据,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331.70元;2、误工费,因被告致伤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故按原告在医院门诊的天数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天,并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即6660元÷365天×8天计145.9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家庭人员在其治疗期间往来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富盛镇派出所对倪银龙、周翠凤、原告倪雅根、被告倪新木所作的调查笔录,绍兴县富盛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开办的红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九份,绍兴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收费收据三份,交通费发票一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处理晒场堆放柴草的矛盾过程中,本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在此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的伤系自伤,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采取了向被告扔柴棒等不当行为,对本案侵害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元和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新木赔偿给原告倪雅根医疗费1331.70元、误工费145.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7.67元的80%计1262.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倪雅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由被上诉人倪新木赔偿倪雅根医疗、误工费等损失的80%不当,因本案不存在过失相抵的情节,原判减轻倪新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定倪雅根的误工时间为8天,这与倪雅根提供的其所在工作单位考勤因伤缺勤12天不符,依法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此计算误工12天为462元,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31.70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93.7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倪新木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93.7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倪雅根在被上诉人家对门口的晒场堆放柴草、且距上诉人家门近引起,原判对纠纷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并参照有关误工费计算标准核定误工费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倪雅根、被上诉人倪新木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身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雅根在被上诉人家对门口的晒场堆放柴草引起纠纷,在纠纷中双方互扔柴棒,被上诉人用柴棒打中了上诉人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存在混合过错,就上诉人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误工费的核定,根据上诉人在医院门诊的天数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天,并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并无不当,倪雅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倪雅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