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宝祥与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祥,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叶宝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林。原告叶宝祥为与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月12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231号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祥诉称,被告因承建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泽庄园所需,由项目经理王仙民经手向原告购买黄砂。截止2004年9月30日,共向原告购买黄砂计款231,250元,除已付款120,000元外,尚欠111,250元,由王仙民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用现金支票支付31,250元,余款80,000元再由王仙民出具欠条,当时被告称款于2005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9月30日东泽庄园项目经理王仙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因此后另行出具欠条而收回),以证明原告曾供应东泽庄园工地黄砂价值231,25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11,250元的事实;2、2005年2月5日王仙民再次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王仙民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东泽庄园工程由被告承建、王仙民系项目经理之一及被告曾于2005年2月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货款31,25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向东泽庄园建设单位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笛扬支行调查。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本院核对无异的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部分(证据3),该合同第34页明确约定东泽庄园Ⅱ标工程项目经理为丁勇、王仙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笛扬支行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及现金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其中明确被告曾于2005年2月6日签发号码为ⅩⅤ01093342,金额为31,250元的现金支票,已由原告支取。证据3、4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及证据2、4相互印证,也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与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建东泽庄园Ⅱ标工程,项目经理为丁勇和王仙民。原告叶宝祥曾向上述东泽庄园Ⅱ标工程供应黄砂,货款未即时清结。2004年9月30日,王仙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明确黄砂款总额为231,250元,已付120,000元(已由收条出具给王仙民),尚欠111,250元。2005年2月5日,被告签发给原告现金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05年2月6日、票面金额为31,250元),余款8万元由王仙民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已支取上述31,25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余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承建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泽庄园Ⅱ标工程,其中王仙民为项目经理之一,王仙民曾因原告供应工程黄砂而出具给原告欠条,及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未书面或当庭抗辩否认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行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因此,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当然也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故原告基于曾向被告承建的东泽庄园Ⅱ标工程供应黄砂,并依据该工程项目经理之一的王仙民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叶宝祥货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