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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卢亦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卢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元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上诉人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卢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2月,被告卢亦军承接了诸暨市西子宾馆(系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的迎宾楼消防整改工程,因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具备消防安装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卢亦军即挂靠在原告中港公司名下,出面与诸暨市西子宾馆签订了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造价为15万元,合同上除加盖中港公司的公章外,卢亦军亦在上面签了名。事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分9次付给卢亦军工程款99265元,卢亦军还以餐费抵扣应收工程款670元。2006年8月8日,中港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浙江经发实业集团再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案以中港公司撤诉结案。同年10月20日,中港公司以卢亦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系被告卢亦军借用原告中港公司的名义承建,双方之间存在着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因讼争工程实际由被告卢亦军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对建设单位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有权直接向该单位收取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99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亦军返还工程款999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接了西子宾馆消防整改工程、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和解协议,证明经发公司也认可卢亦军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说明卢亦军签署合同及领取款项的行为均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经发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上诉人付款,而非对卢亦军付款,卢亦军领款行为并非作为实际施工者的行为,也否定了卢亦军为挂靠上诉人、是全部工程实际施工者这一陈述。3、上诉人在一审中即已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整改工程部分工程的清工承包人,承包款为15000元整,这一点与证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再将清工分包的情况是符合的,也与章荣华另行承包了室外管道保温工程的事实相一致,工程竣工图均载明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建设并由应元平担任工程负责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票据也证实了材料由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所有这些均证实了上诉人才是全部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者,不存在挂靠关系。4、被上诉人的代领款项决定了被上诉人应将其领得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显然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诉人欠付其的工程款范围,其所领取的超额款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亦军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权领取工程款,理由如下:1、上诉人起诉的唯一证据是其与西子宾馆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作为发包方的西子宾馆已在后来出具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并非实际承包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的证明,均证实整个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并由其支付他们相关的酬金等;2、上诉人在西子宾馆完工后未向西子宾馆催讨工程款,直至事隔三年才催讨,这显然与事实是不符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港公司,被上诉人卢亦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清工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承包合同》等证据。而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由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效力、被上诉人确实参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讼争工程的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如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56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