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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杰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杰良,张卫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臧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良。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兴。原审被告张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建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31日,被告张卫江驾驶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市区三江城驶往下王镇。18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直路艇湖路口时,与原告徐杰良驾驶的0638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杰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公交认字(2006)第C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江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与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杰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杰良的伤势经绍文司鉴所(2006)精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书以及绍明司鉴所(2006)临检第143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4145.10元、误工费10409.66元、护理费1352.88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事故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另查明,浙D×××××号桑塔纳轿车自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止在浙江安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徐杰良讼前已领取被告张卫江在交警部门的押金款8000元。原判认为,被告张卫江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徐杰良驾驶的0638号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浙江安保在其承保的浙D×××××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视肇事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部份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作出张卫江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不存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部份,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徐杰良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年来已在城市劳务、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此后则迁居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浙江安保提出了张卫江系交通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对此,原审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公安机关对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是一种推定责任即不管其是否过错推定其负全责,肇事者将面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禁驾的严厉处罚。而本案的责任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作出的认定,是一种违法过错责任认定。显而易见,条款的适用直接反映着肇事的性质,本案不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据此,被告浙江安保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原告因该次道交事故致残,确在一定程度上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杰良医疗费14145.10元、误工费10409.66元、护理费1352.88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合计总额62139.64元中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承担部份损失计人民币59749.60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卫江已垫付的赔偿款4109.96元,余款55639.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杰良;二、被告张卫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杰良医疗费14145.10元、误工费10409.66元、护理费1352.88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合计总额62139.64元中浙江安保依约免赔部份损失计人民币2390.0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3890.04元(此项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杰良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16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徐杰良负担1300元,被告浙江安保负担2090元,被告张卫江负担300元(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本案出险车辆浙D×××××车辆行驶证记载车架号22151402、发动机号0117454与我公司保单记载车架号02215402、发动机号01117454不符,因车架号与发动机号是机动车辆的唯一识别标志,不能随意改动,而被保险人也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变更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的申请,因此无法证实该出险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无法判断是属于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说明。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定张卫江已构成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杰良答辩称:1、鉴别车辆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号码为准,其他信息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者无关。保险号码记载错误,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2、不管是逃逸还是驶离行为,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鉴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徐杰良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卫江答辩称:1、张卫江对于号码不符的问题也是直到保险公司提出后才发现,但本案肇事车辆的确是投保车辆,因为该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行驶证中所登记的号码完全符合,出具保单如果存在错误,责任应当由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以此拒赔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逃逸还是驶离的问题,张卫江认为在本案发生后,嵊州市交警部门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证物都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以此为依据拒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被告张卫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浙江安保在二审中提供保单副本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不符,且未申请变更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号码错误是上诉人的责任;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才导致号码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徐杰良申请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卫江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与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拒赔的理由在于两点,一是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与保单不符,不能认定为投保车辆出险;二是被保险人即原审被告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负责赔偿。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保单不相符也不影响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已提交了行驶证,该证经检验合格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而该证所登记的上述号码与肇事车辆号码一致,故上诉人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徐杰良在事故发生后就诊时的自诉情况及原审被告张卫江事后主动报案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鉴于上诉人亦未提出其他免赔事项及理由,本院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35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