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水云与王海波、朱丽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云,王海波,朱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宋水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高明。被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被告朱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杭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原告宋水云为与被告王海波、朱丽芳、人保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卫、宋高明,被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朱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云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王海波驾驶车主为祁门县平安运输车队的一辆皖J×××××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诸暨驶往柯桥瓜渚湖,11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鉴湖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该车在育才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水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水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06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水云无责任,故被告王海波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丽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业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波、朱丽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6.3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123,182.64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48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修理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846.01元;判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朱丽芳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海波,并非被告朱丽芳,该车辆上牌时以祁门县平安运输车队的名字登记,该车队没有收取过王海波任何费用,也没有对该车进行过管理,只是名义上车主,要求驳回对被告朱丽芳的起诉;另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海波签订的是商业保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赔偿要扣除相关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被告王海波驾驶车主为祁门县平安运输车队的一辆皖J×××××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诸暨驶往柯桥瓜渚湖,11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鉴湖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该车在育才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水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水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水云无责任。肇事车辆经车辆检验属超载车辆,超载率为643%。肇事车辆皖J×××××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其中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保险条款载明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投保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65,772.77元(已扣除自理费用4,333.60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为6.8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海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水云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胸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2006年10月10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133天计算;医疗费基本合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再查明,原告宋水云出生于1944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王海波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000元。上述事实由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宋水云是否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从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上看,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变动原因系市内迁居,被告王海波虽质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一审起诉之前的原告户籍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登记,本院认定原告宋水云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海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参照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海波负有本次事故的完全过错,应对原告宋水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波、朱丽芳辩称对责任认定持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祁门县平安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皖J×××××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队系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业主朱丽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朱丽芳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作为皖J×××××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主张的全部责任免赔率20%和超载免赔率20%符合约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王海波、朱丽芳的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5万元,故扣除免赔率后,人保诸暨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为65,772.77元,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为5,0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修理费8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赔偿审限为18年,结合鉴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294元/年×18年×42%=123,182.64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为2006年5月8日-2006年10月9日,共155天,护理时间应为133天,但原告在受伤时已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其他类标准13,715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998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11,698.41元,扣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30,000元,被告王海波应承担181,698.4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水云经济损失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波应赔偿原告宋水云经济损失181,698.4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94,698.41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应支付151,698.41元,被告朱丽芳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3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8,583元,由原告宋水云负担726元,被告王海波负担6,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57元,其中被告王海波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对由原告垫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水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