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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与华云海、潘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华云海,潘美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717号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法定代表人祝林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被告华云海。被告潘美局。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诉被告华云海、潘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潘美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华云海无故将存放于两被告家中用于加工的纸扇规格为21公分×18股黑色头青扇骨计2500把烧毁,该扇骨每把为1.8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闻讯后即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取证。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美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当时华云海烧毁扇骨共计2500把,为何烧毁我不清楚。被告华云海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因夫妻纠纷,被告华云海将存放于两被告家中的属原告所有的2500把扇骨烧毁,后被告潘美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每把扇骨价值1.8元”,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调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由被告潘美局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华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华云海因夫妻纠纷将属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烧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损坏的财产不具有恢复性,故被告华云海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美局亦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其要求被告潘美局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成工艺纸扇厂要求被告潘美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华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