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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永兴。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嵊州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芙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嵊州市大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在嵊州市长乐镇太平中学读书。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今年正月外出去余姚打工,被告对家庭很少照顾,并失去联系,双方分居一年之久。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财产二层砖混结构楼屋一幢,同时欠有其娘家的有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原告承担归还;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经询问刘某乙其表示愿随母王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结婚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今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顾家庭,长期与家庭失去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宜另行处理;女儿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儿愿随母王某生活,故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06年2月,上诉人去余姚市打工(筑路工),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同年的6月回嵊州,在嵊州客运中心与王某碰面,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0元,9月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劝被上诉人不要离婚,并交给被上诉人女儿的教育费200元,200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还发给上诉人短信息相联系,至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回家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4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据此,原判认为上诉人下落不明、并贸然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是不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经常吵架,更不是打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判双方离婚是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在村是个小山村,法院邮政专递送达不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再行公告送达,上诉人应该知道被上诉人已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一起的时候,被上诉人经常受上诉人的打骂,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再和上诉人回去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双方有时吵嘴、推搡有的,自2005年11月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上诉人外出找工,但双方常用手机相联系,有时双方还在碰面,夫妻感情是没有破裂的;被上诉人王某称其经常受上诉人的打骂事实,几次向上诉人提出离婚不成。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因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已一起生活十多年,但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存在纠纷,近年来上诉人刘某甲外出打工,其回家时双方不能一起生活,只是在车站等地碰面,此间,王某向刘某甲提及了离婚,经刘某甲劝说无效后,王某起诉离婚。一审期间,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刘某甲未能到庭应诉,二审期间,经法院调解,终因王某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不成,据此情况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本案双方离婚,并根据女儿刘某乙的意愿和王某的意思表示、判决婚生女儿刘某乙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