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张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华。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张其。原告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为与被告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杰公司诉称,2006年7月,依约供给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商行各类电脑,至今尚欠货款6773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其支付货款67730元及其滞纳金67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其未作答辩。奥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商行营业执照、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店税务登记证、信息备案表及张其身份证。证明张其是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商行(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店)的业主。2、货款延期支付审批表及保证书。证明张其尚欠奥杰公司货款67730元及应承担10%滞纳金的约定。张其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奥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份,奥杰公司与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商行(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店)业主张其发生买卖关系,奥杰公司供给该电脑商行各类电脑。2006年12月28日,双方对帐后,由张其向奥杰公司出示保证书及货款延期支付审批表,其中,保证书载明温岭市箬横因达电脑商行欠奥杰公司货款67730元,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货款延期支付审批表载明,到期未能付清货款,同意支付延期货款总额的10%滞纳金6773元。期满后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奥杰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奥杰公司与张其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奥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张其收货后与奥杰公司进行了对帐,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张其未按其保证书中的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奥杰公司要求张其支付货款67730元及滞纳金677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其支付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67730元及其滞纳金6773元,合计人民币7450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张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