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与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负责人金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为与被告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绣花加业务往来。2006年11月3日起,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的坯布进行绣花加工,至2007年1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布匹41994.4米,并且已将加工完毕的绣花布分次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产生的绣花加工费合计84683.5元。双方对绣花加工费约定了单价,但未约定加工报酬支付的期限。嗣后,原告就加工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无故拒付。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绣花加工的义务,被告无故拒付加工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4683.5元。被告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当,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系个私独资企业,应以业主为原告。双方存在加工绣花业务,但金额没有84683.5元。被告不认可由陈红伟、朱张秀签名的码单,因为被告不认识这2个人,对其他码单都予以认可。2006年12月15日码单中,9088棉布绣由于原告在绣花中出现瑕疵,造成被告直接损失5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号码为00101318、00101187、00101487、00101488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码单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00101318、00101187)、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200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合计加工费为16749.04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付清了上述加工费。2006年9月20日、9月28日、10月1日3份码单由陈红伟签收,可以证明陈红伟系被告的职工,有权代表被告收货。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陈红伟、朱张秀签收的码单不予认可,他们不是被告的职工,对其他码单予以认可,对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发生了16749.04元的加工业务。3、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00101487、00101488)、送货单5份,证明2006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合计加工费为27952.9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送货单9份,证明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并已将该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合计加工费为56730.6元。被告经��证后认为,对2006年12月16日由陈红伟签收的2份码单不予认可,陈红伟不是被告的职工,对其他码单予以认可。2006年12月15日由姜建国签收的码单中,9088棉布绣由于原告在绣花中工艺不当,造成花纹出现瑕疵。5、被告提供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全棉绣花布存在质量瑕疵,具体表现为绣花存在断花现象。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送检的样本并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标的物,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送检样本系被告单方选送,检测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该检测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加工费金额和付款情况及部分码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对陈红伟、朱张秀签收的码单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证明他���是被告的职工,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不能证明陈红伟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对陈红伟签收的2份码单不予认定;对被告没有异议的7份码单予以认定;证据5,检测报告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及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缺少鉴定书的必备要件,且原告否认送检样本系其加工,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合计加工费为16749.04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付清了上述加工费。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月9日,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合计加工费为77130.08元,并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系个私独资企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当的辩解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与被告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因原告不能证明陈红伟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对陈红伟于2006年12月16日签收的2份码单中的加工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7130.0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4683.5元中的77130.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加工费7553.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9088棉布绣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绣花瑕疵,造成其直接损失5万多元,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美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宏鑫绣品厂加工费人民币771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4051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369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