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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宁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童飞与姚坤、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宁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童飞,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国市公安局干警,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坤,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国市。被告叶青,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姚坤之妻。原告童飞诉被告姚坤、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飞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姚坤、叶青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姚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飞诉称,与被告姚坤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3日、8月15日,被告姚坤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均承诺二个月内偿还,但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姚坤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系口头约定,打借条同时就支付了部分利息。2006年6月3日3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二个月。被告叶青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3万元系事后知晓。原告与被告姚坤不是朋友关系,借款系高利贷,打借条同时就支付了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姚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同年8月15日,被告姚坤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2006年6月3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006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坤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二个月,而被告姚坤辩称其只与原告口头约定2006年6月3日借款3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故2006年6月3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应从同年8月4日起计算,而2006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两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坤、叶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童飞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姚坤、叶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童飞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605元,投递费20元,合计2635元,原告童飞负担135元,被告姚坤、叶青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明霞审判员  崔美娟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宁广路井点001#河办002#收费站003#--004#药材公司005#验票点006#河中路口009#八里检查站010#汽车修理厂012#--015#开发区门口013#向前20米014#--016#凯瑞宝业017#CMXC98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