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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永。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国弟。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海宁市永隆布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变更为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建立染色加工业务关系,从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为被告加工染色布料18,466米,总计价款26,037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支付染费,被告仅于2005年1月5日支付了染费10,000元,尚欠16,03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6,0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80元(实际算至支付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以证明2004年12月16日海宁市永隆布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二、2004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染费26,037元的事实。三、2005年1月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染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事实,但我公司已于2005年1月2日、3月1日分二次各交付原告业务员许荣椿染费10,000元和16,000元,另原告从2004年11月10日开具发票至今从未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年。对于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许荣椿签订的2004年业务员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许荣椿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的事实。二、领(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1月2日、3月1日分二次交付许荣椿染费10,000元和16,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当天没有支付过10,000元染费,被告是分二次即2005年1月2日、3月1日共支付染费26,000元给原告业务员许荣椿。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收款方单方出具的收款证明,并不须付款方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系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许荣椿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上并没有许荣椿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许荣椿系原告单位业务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领(付)款凭证二份,原告认为,领款凭证上签名的许荣椿非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且原告方也没有授权其向被告收取染费,故许荣椿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能说明其代表原告方收取染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且收款时又没有审查许荣椿是否经原告的授权,故许荣椿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原告与海宁市永隆布业有限公司建立染色加工业务关系,从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为其加工染色布料18,466米,总计价款26,037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支付染费,被告仅于2005年1月5日支付了染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另认定,海宁市永隆布业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16日变更为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染费16,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染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染费16,03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8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其已付清所欠染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染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染费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从其主张权利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染费16,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99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90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出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