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吴旭彪、詹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吴旭彪,詹浩,余新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吴旭彪。被告詹浩。被告余新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吴旭彪、詹浩、余新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