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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吴旭彪、詹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吴旭彪,詹浩,余新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吴旭彪。被告詹浩。被告余新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吴旭彪、詹浩、余新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