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章某甲。被告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健、潭国春。原告章某甲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章校忠与被告诸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怪异,平时反对原告照顾父母,夫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1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双方发生争吵,当晚乘原告熟睡之际,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发生更加严重的冲突,离家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诸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章校忠与被告诸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好,是原告于2002年起与一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11日,被告乘原告熟睡之际,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02年起,与一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章校忠与被告诸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子,并已抚养成人;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双方发生矛盾后,都不能正确处理,致矛盾一时没有解决。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可以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校忠要求与被告诸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