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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洪灵琴。被告王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洪灵琴,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开始,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认为,被告在感情上不尊重、不忠实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表示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儿子出生及分家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儿子王某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原件存于2006淳汾民初字第235号案卷中)。5、茶叶苗圃照片原件一组,证明苗圃的现状。6、2001-2006年茶叶苗圃明细表及王某甲茶叶苗圃经营收入支出记录笔记本(7本)以及茶叶苗发放统计表9份,证明2001-2006期间,被告在经营茶叶苗圃中有纯收入61万元事实。7、苗圃设备清单一份。8、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及有债权48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机器设备清单和家庭财产清单无异议的事实。9、茶叶购销合同一份及《关于认真做好茶苗和农村信息报征订工作的通知》一份。10、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6年12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为19470.87元。11、淳安县浪川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承包经营土地情况。12、明珠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600元。13、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向洪灵琴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现有贷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现有茶叶苗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在庭审中出示该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被告现有茶叶苗的价值为44982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10、11、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租房是为了做茶叶生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原告所述的收入,同时自认从2001年到2006年茶叶苗的纯收入有10万元。证据7被告认为左川机、茶穗不存在,电缆线只有一半,遮荫网和薄膜价值675元,对其它财产没有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三、对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千岛湖镇第一小学。从200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6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公积金19470.87元;评估报告认可的茶叶苗价值44982元;2006年出售给淳安县农业局茶叶技术推广站的茶叶苗货款44520元;茶叶苗基地价值8240元的设备;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从2001年至2006年的茶叶苗收入100000元;康佳彩电二台(现双方各用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浪川乡新店村);太阳能热水器一只(浪川乡新店村);煤气瓶一只(浪川乡新店村);摩托车一辆(被告使用);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使用);卫生间一间(浪川乡新店村价值3000元);家具若干(浪川乡新店村,价值2000元)。另外在2006年6月6日被告起诉离婚开庭时自认有48200元的债权,在本次开庭时提出该债权已收回并已花费在日常生活,但被告的解释不符合情理,因为被告本身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且与本次开庭时间相隔不长,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在日常生活中有如此大的开支,故该482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经手)。另被告提出自己在信用社有80000元的借款应属共同债务,经审查,该借款形成于2007年1月2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1月9日,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且被告在2007年1月11日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若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不符合情理。另查明被告的月收入为1513元。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庭审时双方均坚持自己抚养子女,对此份亲情本院予以赞许。但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双方的子女王某乙已就读于千岛湖镇第一小学,若随被告生活势必要造成转学等一系列的问题,改变环境并不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故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本人的承受能力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有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双方在本案中所提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因无充份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提供证据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XX彪随原告洪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从2007年开始至XX彪十八周岁止每年承担抚养费4200元,款于每年的八月十五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的公积金19470.87元、种植在淳安县汾口镇卢家塘村的茶叶苗(评估价值44982元)、淳安县汾口镇卢家塘村茶叶苗基地价值8240元的设备、2006年出售给淳安县农业局茶叶技术推广站的茶叶苗货款44520元、从2001年至2006年的茶叶苗收入100000元、海尔电冰箱一台(浪川乡新店村)、太阳能热水器一只(浪川乡新店村)、煤气瓶一只(浪川乡新店村)、卫生间一间(浪川乡新店村价值3000元)、家具若干(浪川乡新店村,价值2000元)、48200元的债权均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康佳彩电二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洪某财产补偿款135000元。四、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洪某补偿款10000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申请保全费820元,保全费用5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289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