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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江潮。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匆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感情、脾气不和以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上半年,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在邻居中散布原告有外遇的所谓事实,使邻居信以为真。2006年初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月29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砸坏房间内的门窗、桌椅等财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5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被告砸坏门窗等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婚前体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同一个村从小一起长大,后经2-3年的恋爱而结婚,双方了解比较深刻。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向较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是正常的。2006年6月原告虽外出打工,但每月都回来一趟的,双方未实际分居。砸坏门窗、桌椅是因为原告当时已经一个月没有回来了,想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原告回家。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也仍有感情,考虑到以家庭为重,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曾砸坏家中的门窗、桌椅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经过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