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林永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林永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5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845807252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忠,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林永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永忠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489.84元、滞纳金(违约金)9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0.3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9.7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7489.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普通卡卡号4367450031534627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信用额度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08年2月3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9月12日最后一笔消费2000元。还款事实2017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49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7489.84元透支滞纳金1个月计137.4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0.3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9.7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7489.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489.84元、滞纳金137.4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0.3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9.78元。另以本金2748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林永忠负担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高海忠人民陪审员苏婷婷人民陪审员余缪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郑月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