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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杜海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红,曾用名:刘守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红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海红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徐福兴的公文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和手机1部,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0891.4元。后欲离开时,被店内服务员发现而将包丢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巡逻值勤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海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海红当庭先辩解其是因为做茶叶生意而来嘉善,案发时正好路过现场,听到有人喊抓贼便上前察看,不料被当作窃贼抓了起来,自己并未实施过盗窃。后又表示既然有这么多人指证他,自己愿意认罪,但拒绝对自己当天实施的行为作亲口供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海红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内,趁被害人徐福兴上卫生间之际,窃得徐福兴放在B15卡座座位上的华伦天奴牌公文包1只,在其欲离开该店时,被店内服务员发现并呼叫门口保安拦截,被告人杜海红遂将包丢弃于店门后迅速逃离,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豪鹰大酒店附近处时,被被害人及店内服务人员会同值勤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经公安人员当场清点,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及1部蓝色Blackberrry7230型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3089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福兴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其一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内喝茶并等人,因上卫生间,便将随身携带的公文包放在B15卡座西北角的座位上,半分钟左右,其回到座位上见包没有了,便往门口跑,并喊:“谁拿了我的包”,到门口时,一女服务员将包递给了我,并指着街边西北面20米左右开外的一青年说:“就是伊”,于是其马上追了上去,并呼叫“抢包”,那青年见此边往西逃窜,一直追至豪鹰大酒店时,被岗亭内的巡特警人员当场抓获。后其当着巡特警和那男青年面打开包,包内有现金30000元和Blackberrry7230型手机1部。被抓的青年身高有1.65m左右,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深色裤子。另证实,其包内的30000元现金是案发当日向王金木借的,准备第二天用来还贷的。2、证人陈雪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店内一熟客(指徐福兴)进入店内,坐在B15卡座上,在点了一杯龙井茶后就去上厕所,并将一公文包放在座位上,之后,其拿了水壶准备给B区的客人加水,看见有一人站在B15卡座旁用一只黑色的翻盖手机(好像是摩托罗拉V3)在打电话,其开始以为是那熟客的朋友,但见那人迅速拿了座位上的包往门外走,便感觉不对,就喊那人留步,并让门口的服务生关门,并喊着“包、包”,那人见状便在店门口将包扔了,并推门逃出了店,这时客人回来见包没有了,也在喊:“我的包呢”,其便捡起包给了客人,他拿了后便与店内的保安、经理等人一起追了出去。另证实,那男青年身高在1.65m左右,穿深色拉链茄克衫,年龄在30左右,人较瘦。3、证人胡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站在底楼吧台口,听见服务员陈雪萍在急着喊人,便见一男青年手臂上夹着一公文包匆忙准备出店门,又听陈雪萍在喊:“关门”,站在门口的服务员谢欢就拉住了北面半扇门的门把手,但那男青年推开了南边的半扇门出去了,公文包也掉在地上,这时一中年男子接过捡起的包,问另一个服务员赵亮亮:“那人往那儿跑了”,之后便追了出去,之后,其与店里的经理、保安也跟着追了出去,路上看见那男青年站在马路上用一只黑色的翻盖手机在打电话,其就对中年男子说:就是他拿了你的包,于是中年男子就责问那人,并打电话想报警,那人又趁机逃跑了,后来在豪鹰大酒店附近时,被值勤民警和追赶的人员一起抓获。另证实,男青年大概在30岁左右,身高1.65m,比较瘦,上身穿深色拉链衫,下身穿黑色长裤。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海红就是案发时手臂上夹着一公文包匆忙出门的那名男青年。4、证人谢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门口站岗,听见B区的服务员陈雪萍急着在喊人,又见一青年夹着一公文包往门走,其认为是那人可能未买单,便用手按住门,那人就用手推门,在推的过程中,包扔在了地上,同时门也被他推开了,之后,那人往西逃了,店里的胡芳和陈雪萍也追了过来,另一名客人也过来了,陈雪萍就捡起包后给了那位客人,客人拿了包之后就追了出去。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海红就是那名夹着公文包硬推门出去,并将公文包扔掉的那名男青年。5、证人赵亮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吧台算帐,就听见服务员陈雪萍急着大声喊:“关门”,见一男青年正推门往外走,门口地上还有一只公文包,于是,其就跟着出门,看见推门出去的男青年往解放西路(即店西面)跑,这时一客人拿着包赶了出来,并问“往那边跑了”,我就指了一下,他就追了过去。另证实,店内还有经理、领班胡芳和保安刘先平也在追那男青年。6、证人刘先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店里的保安,负责门口车辆的停放等工作,案发当时听见胡芳说“往那边跑了”,便见店西面10m远的地方,有一男青年手持一只薄的黑色折叠手机在打电话,胡芳说:“就是他”,于是其与店里经理孔凡飞、胡芳和一客人跑过去将他围住,那人就继续往西跑,直至豪鹰大酒店附近的岗亭时,才被岗亭上的人抓着。另证实,那男青年身高在1.68m左右,年龄在20至30岁间,比较瘦小外穿一件黑色拉链衫。7、证人孔凡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见有个服务员喊:快关门。便见一个客人向大门口跑,站门的服务员就把门关上了,那客人就拼命从门里面钻了出去。这时店内有一个客人说包被那人偷了要追,于是其和客人和停车的保安刘先平一起追了过去,在距离50m左右时,看见那人边走边打电话,于是就追上抓着了他,后来趁客人打电话报警时,那人趁机又逃了。另证实,追赶的过程中,那人始终未脱离他们的视线,开始抓住后其还让胡芳确认过是否是店内出来的那名男青年。8、证人俞峰峰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协警人员,负责在嘉善豪鹰大酒店边的巡特警岗亭值班,案发当时,其看见解放西路荷叶弄对面的菜场口子处有较多人,有人在喊报警,并见一青年男子急匆匆往西走,后面还有二、三个人在追,其就赶了过去,并将那青年抓住后带进了岗亭,之后,有一个中年人称那人偷了他的包,并将包打开,其看到包内有三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另证实,该青年男子年龄在20多岁,身高在1.65m左右,上身穿深色上衣,拉链的,下穿黑色西装裤子,身上还有一只黑色摩托罗拉V3型手机。9、证人王金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福兴在10月31日因还贷而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10、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中Blackberrry7230型手机和华伦天奴牌公文包的价格鉴定情况。证实上述事实和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还有,嘉善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凭证、赃物照片、浙江省青春医院病历、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杜海红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杜海红拒供,但从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来分析,首先证人陈雪萍指证有一穿黑色拉链夹克的男子以打电话为幌子,从被害人放包的卡座上拿走了公文包,并迅速向店门外走去,在其叫喊关门后,该人又强行推开店门弃包逃离,该证言能够与证人胡芳、谢欢、赵亮亮、孔凡飞有关听到店内服务员陈雪萍喊关门后见一男子夹着公文包强行推门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胡芳证实其在看到那人逃出店门后,随即在赵亮亮的指证下,与店外保安刘先平、经理孔凡飞和被害人一起追赶直至将其抓获,该证言又与证人赵亮亮、刘先平、孔凡飞和被害人徐福兴有关追赶过程的叙述相互印证,且相关证人对被告人杜海红身高、体态、衣着及手持物品的描述也高度吻合,之后又经证人胡芳、谢欢的辨认,确认随机提供照片中的其中一男子就是案发当日夹着公文包强行推门离店后又向西逃窜并被抓获的男青年,即被告人杜海红,上述证据能够互为证明,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海红的盗窃事实。反观被告人杜海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自称听在嘉善的老乡说嘉善做茶叶生意挺好,于是来嘉善考察茶叶市场,在途中被当作小偷抓了进来,但在被问及老乡在那里、是否进入过茶室或商店、身上所带钱款等情况时,均与其来嘉善考察茶叶市场的说法和身份并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红的供述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故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已达人民币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海红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应被人发现而最终偷盗未果,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红认罪态度极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