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朱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朱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建坤。被告朱顺来。原告沈建国为与被告朱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2006年10月20日在萧山区瓜沥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借款金额。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5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3日、10月20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顺来未作书面答辩。上述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3日、10月20日,被告朱顺来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沈建国借款合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为凭,200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建国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期10天,到2006年10月13日一次性归还。”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建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0月23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意任一切后果。”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朱顺来向原告沈建国借款3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来应返还原告沈建国借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