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宣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址、职业同原告。被告宋某某,男,40岁,汉族,系被告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