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根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煜明、王国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根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根友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上诉人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倪煜明、王国能,被上诉人王根友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1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6-07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根友系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0月24日8时30分左右,王根友在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稽山小区工地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伤,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并截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根友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根友在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稽山小区工地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伤,其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华宇医院医治,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并截瘫。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王根友向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除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原因外,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编号为06-071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根友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编号为06-071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被压伤后,为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工程承建单位的原告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伤者身份、受伤原因等情况,特别是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更应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属工伤的证明材料,包括工程项目部的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单等,且原告完全有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而原告拒不提交相关材料,故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得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根据调查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应认定程序合法。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同月27日向该院邮寄起诉状,其起诉依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6-071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06-071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王根友不是上诉人单位雇用的职工,而是工程分包人所雇用的职工,上诉人对分包人所雇用的职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稽山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富祥,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况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制发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根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王根友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王根友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认定王根友与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24日,王根友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稽山小区工地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提出王根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制发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王根友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况下,而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得当,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根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