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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顺洪与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洪,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王顺洪。被上诉人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自敏。委托代理人金英。被上诉人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裘明初。委托代理人俞建农。上诉人王顺洪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洪、被上诉人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被上诉人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交通公司申请,2001年12月12日,嵊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嵊计经中建(2001)426号号关于同意嵊张公路仙黄段拆迁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一份,载明同意嵊张公路仙黄段拆迁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为红线范围内上三线以西四海路以东地段公路两侧。拆迁地段土地面积34348平方米,其中下元塘村段10800平方米等内容。2002年1月28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村签订了统一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用地单位统一支付。同年2月8日,嵊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嵊土储(2002)02号关于同意列入收购储备计划的批复,将上述34348平方米土地作为仙黄公路拓宽改道工程用地,由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同年4月8日,下元塘村段10800平方米土地由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同年8月23日,交通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29日,交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进行拆迁。同年10月20日,拆迁办发布了《嵊张公路仙黄段(下元塘)拆迁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10月22日-31日间,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王顺洪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2003年4月15日,王顺洪(乙方)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交通公司经嵊计经中建(2001)426号、嵊土储(2002)02号文件批复、浙规(2002)编号0640047规划许可,在嵊州市下元塘村局部地段进行嵊张公路仙黄段拆建工程建设。甲方依法拆迁地处三江街道下元塘村属乙方所有的房屋计建筑面积680.87平方米,乙方支持城市建设,服从拆迁。乙方的房屋由甲方征购共计人民币297030元,附属物补偿费23984元,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搬迁费7209元,其他补偿费39500元。乙方自行解决周转过渡房,周转补助费29958元。乙方的安置房实行异地自建,在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村委会审查,三江街道办审核,报土管局批准后,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具体按村民建房标准执行,同等面积的土地征用费由拆迁人承担,建房地点安置在下元塘村拆迁户安置规划区第19号,宅基地的提供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乙方愿意在2003年4月20日前搬迁完毕。甲方共计应付乙方404984元,并在2003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王顺洪进行了搬迁,同时有关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现上述被拆迁地段的部分土地上被房屋开发商建造了商住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拆迁办和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全民事业单位,实行一副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2005年5月18日,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被嵊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王顺洪原座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村的房屋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交通公司作为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已依照法律规定从立项申请、规划审批等程序办理了法定手续。同时交通公司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与王顺洪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签约主体均作了相应的履行,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述征用地段部分土地被开发商建造了商住楼,虽然该土地现有用途改变了土地征用时用于公路建设的目的,但王顺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变土地用途的主体是交通公司。并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交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无法对上述征用土地进行商住楼开发。因此王顺洪以交通公司与拆迁办的拆迁行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具有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在客观上也已无法实现。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是基于拆迁人的委托而与王顺洪发生关系,因该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拆迁人承担,而拆迁办仅为撤销机构的承受人。所以王顺洪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顺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顺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交通公司系依法拆迁王顺洪之房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交通公司是以“嵊张公路仙黄公路改扩建工程”为由进行申报、规划审批、拆迁和安置补偿的。其次交通公司隐瞒了拆迁上述房屋的真实用途;第三,交通公司隐瞒了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王顺洪与交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不当。一审法院将《嵊张公路仙黄段(下元塘)拆迁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适用于本案,并据此认定交通公司已给王顺洪合法安置补偿是不当的。交通公司拆迁王顺洪房屋理由是“公路扩建”的公益建设需要,但事实上却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本案的拆迁补偿不能适用该补偿方案。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办法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些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且采用了推理性判决,难以令人信服。四、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审判长吴展宁不支持调解,违反了诉讼程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王顺洪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交通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王顺洪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也已多次作调解工作。要求驳回王顺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拆迁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欺诈;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是接受交通公司委托与王顺洪签订拆迁协议,故法律后果应由交通公司承担,拆迁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王顺洪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顺洪向本院提交了嵊州市建设局嵊建裁字(2003)0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欲证明其系被迫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证据,交通公司与拆迁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作出后,由于王顺洪已经签订拆迁协议,故实际并未送达,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裁决书由嵊州市建设局作出,且已由王顺洪收执,故对交通公司和拆迁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由于该裁决书作出后,王顺洪又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仅凭该裁决书并不能认定王顺洪系被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嵊州市拆迁事务所与王顺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有否存在欺诈行为。从查明的事实分析,交通公司在征用本案所涉土地过程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土地用途明确。在委托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王顺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该土地用途并未实际发生变更。即在签订协议时,该土地确实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用于公路拓宽。而事后土地用途的实际变更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况且,该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后,实际已非由交通公司控制。王顺洪亦无证据证明系交通公司对该土地的用途进行了变更。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交通公司在委托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王顺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王顺洪以交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请求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630元,由上诉人王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