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O0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下城区江南苑35号501室,撬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家中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194元)、迪比特2051P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0元)及CD机等物。2OO5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51号501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家中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MEIZUX2型MP31只(价值人民币117元)及钻戒等物。2006年1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119号5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人民币15元。2006年1月29曰,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108号5楼出租房,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施某家中盗窃,没有窃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郭某、王某、施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以及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OO7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O0元(上述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751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