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邹锡波与李柏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锡波,李柏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邹锡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李柏鸿。原告邹锡波诉被告李柏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锡波诉称:原、被告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06年3月9日经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当时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保留了该项诉权,现原告第二次手术已做,治疗基本终结,花去医疗费用8234.49元,出院尚需休息1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柏鸿赔偿原告医疗费8234.49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860元,合计11836.49元的80%计94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底,被告李柏鸿因对自家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05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粉李柏鸿家外墙搓砂时,第四挑横挑折断,原告跌落坠地受伤。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就起诉前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2007年1月2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234.49元,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次起诉后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柏鸿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锡波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柏鸿作为其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已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邹锡波要求被告李柏鸿赔偿其在上次起诉后发生费用的80%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鸿应赔偿原告邹锡波医疗费8234.49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860元,合计11836.49元的80%计946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实支费80元,合计469元,由被告李柏鸿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柏鸿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