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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来金与徐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金,徐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来金。被告徐涤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天尧。原告陈来金为与被告徐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金,被告徐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金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销售产品,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为被告销售,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造成原告大部分货款不能从客户中收回,但被告反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向被告领取产品的货款,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7080元货款,同时,判决书载明被告承认应支付原告销售利润及补贴5200元,支付原告为其代购电线等费用580元,并注明上述为不同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因被告拒绝在其申请执行中扣除,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的利润分红及补贴52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购买电线等支付的费用580元。被告徐涤春辩称,被告共计交付原告的525片刀片,在上次案件法院判决前原告已还我128片,价值8960元,法院判决支付244片,价值17080元,退还129片,退还部分是没有利润的,目前原告还没有还我40片;对于电线开关与木头,因被告也有东西交付原告,价值620元,故电线款项是不用支付原告的;另,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是有条件的,即如果原告两天内不能把货物收回,1000元的补贴是不用支付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的事实;提供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仍可主张的利润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的约定不成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是附条件的,只有原告全部收回刀片及款项才能支付,现原告没有全部收回,不存在支付利润及补贴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来金与被告徐涤春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金刚石刀片,后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对双方发生业务部分进行结算,约定其中原告无论是否销售出525张刀片,被告均支付4200元款项,另支付电线、开关、木头等价款580元,同时,又约定如果原告在结算单签收后两天内收回剩余刀片并在7月21日前全部结清,由被告补贴1000元费用。2006年7月27日,双方对刀片款结算又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成,被告徐涤春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来金支付价值21788元的刀片款,后本院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由陈来金支付徐涤春欠款1708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认定对双方约定利润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来金向徐涤春主张利润款项,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代销刀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刀片款项,本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本院不再审理。对于销售报酬,根据(2006)越民二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原告享有主张权,现被告承诺支付款项4200元,该报酬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并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补贴款,因双方约定两天内收回,系附条件行为,后双方发生诉讼,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电线开关等费用,系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也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也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报酬款项及电线开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涤春应支付给原告陈来金报酬款4200元,电线开关等款项580元,合计人民币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财产保全费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41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3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