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谢某。被告马某甲。原告谢某为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已生育一子马某乙。被告于2001年下岗后沉迷于赌博,并经常用暴力摧残原告,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用暴力摧残她不是事实,由于我下岗后,原告不要我和儿子,管自己在外面工作;原告诉称我沉迷于赌博,不是事实,我在老年活动室小搞搞有的,但不是赌博。如果小孩的问题不安排好,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本身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真的要离婚,我也同意,小孩一定要给我的话,抚养费200多元一月是不够的。另外我下岗的钱都被原告拿走了,我要求原告赔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1年被告下岗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现在被告处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两只樟木箱,一台缝纫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婚后在分居期间有债务1万多元、原告还拿走了被告下岗的钱2万多元,原告均予以否认,但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一定要离婚他也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目前的现状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拿走他的下岗工资,也因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振华由被告马某甲负责抚育,原告谢某自2007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三、现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原告谢某婚前财产两只樟木箱,一台缝纫机归原告谢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