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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鹍鹏故意伤害罪,胡鹍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鹍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鹍鹏。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华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鹍鹏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雄飞、代理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鹍鹏及其辩护人陆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洪本树怀疑自己被砍伤一事与余国兵有关,即请求许忠和等人为其报仇,并许诺如果有人帮其报仇,其愿意支付10000元,被告人胡鹍鹏也提出谁要去砍余国兵其也愿意出资10000元。2005年12月19日下午,董玲珑、安民、程年荣在安徽省歙县“保真”烟酒批发部门口处将余国兵、洪捷二人砍致轻伤。事后被告人胡鹍鹏还将董玲珑、安民、程年荣窝藏在其亲戚家中。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胡鹍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汾口镇盗窃作案14次,先后从被害人王祥贵、余力平、方有财、王星等人处窃取人民币共计174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胡鹍鹏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鹍鹏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其犯罪故意伤害罪,辩称其未讲过谁砍余国兵其出资10000元的话,是许忠和多次在众人面前说起要砍倒余国兵,并由洪本树及被告人等人各出资10000元,其未作反对,余国兵被砍伤后许忠和向其索要了2000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鹍鹏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鹍鹏对盗窃事实作了如实供认,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㈠盗窃罪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胡鹍鹏骑摩托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汾口镇,冒充被害人的熟人,谎称自己的钱曾被盗,借此从被害人身上拿出现金演示给被害人看,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14次,先后从被害人王祥贵、余力平、方有财、王星等人处窃取人民币共计19400余元。具体如下:1、200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审计大楼边一弄堂内,窃取王祥贵的现金500元。2、同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胡鹍鹏在汾口镇世纪联华超市对面人行道上,窃取余力平的现金400元。3、同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新安北路红绿灯处,窃取方有财的现金1200元。4、同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南山一路,窃取胡良铨的现金400元。5、同日晚上,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西园广场旁,窃取余贵芳的现金1200元。6、同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旅游码头,窃取何三泽的现金500元。7、同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鱼味馆对面,窃取余必旗的现金1500元。8、同日上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里杉柏,窃取汪春贤的现金1100元。9、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东瓜坞湖滨公园,窃取魏启旺的现金4000元。10、同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明珠综合市场门口,窃取王雪荣的现金1100元。11、同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温馨小区,窃取姜德才的现金805元。12、同日晚上,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旁,窃取吴林海的现金300元。13、200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湖镇千岛湖大厦旁,窃取王星的现金6000元。14、同日下午,被告人胡鹍鹏在千岛湖镇移动公司旁,窃取邵井祥的现金4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祥贵、余力平、方有财、胡良铨、余贵芳、何三泽、余必旗、汪春贤、魏启旺、王雪荣、姜德才、吴林海、邵井祥、王星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至10月,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汾口镇,他们先后被一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窃取人民币共计19400余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确认被告人胡鹍鹏系盗窃他们钱财之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赃及发还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鹍鹏的前科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鹍鹏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胡鹍鹏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㈡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洪本树(另案处理)怀疑自己被砍伤一事与余国兵有关,即请求许忠和、许海泳(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报仇,并许诺如果有人帮其报仇,其愿意出资。被告人胡鹍鹏在歙县也向许海泳、徐五三(另案处理)等人提出谁要去砍余国兵其愿意出资10000元。之后许忠和、许海泳、徐五三等人授意和指使董玲珑、安民、程年荣(均另案处理)于2005年12月19日下午,在歙县“保真”烟酒批发部附近将余国兵、洪捷二人砍致轻伤。事后被告人胡鹍鹏出资2000元并将董玲珑、安民、程年荣窝藏在其亲戚家中。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余国兵、洪捷的陈述及证人姚徽剑、吴欢、江敏芳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9日下午,在歙县“保真”烟酒批发部附近,余国兵、洪捷被董玲珑等三人用刀砍伤的事实。同案人许海泳、徐五三供述,供认他们与许忠和等人一起商议要砍余国兵时,胡鹍鹏曾提出砍倒余国兵愿意出资10000元,2005年12月19日下午董玲珑等人在他们的指使下将余国兵、洪捷砍伤,事后胡鹍鹏出资2000元并将董玲珑、安民、程年荣窝藏在其亲戚家中的事实。同案人董玲珑、安民、洪本树的供述,供认因洪本树被余国兵手下的人砍伤,许忠和、许海泳、徐五三等人指使董玲珑等人将余国兵砍伤,以及洪本树曾表示愿意出资上万元的事实。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国兵、洪捷全身多处刀砍伤,均已构成轻伤。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故意伤害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胡鹍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许忠和、许海泳、徐五三商议要砍余国兵时,其曾提出砍倒余国兵其愿意出资10000元。被告人胡鹍鹏当庭供述,供认余国兵被砍前,许忠和曾要其出资10000元,余国兵被砍伤后,其实际出资2000元并将董玲珑、安民、程年荣窝藏在其亲戚家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鹍鹏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鹍鹏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胡鹍鹏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属流窜犯,以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据此认定其在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鹍鹏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鹍鹏当庭对盗窃事实作了如实供认,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鹍鹏辩称其未讲过谁砍余国兵其出资10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鹍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