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尹志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尹志友。委托代理人:姚会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彭晓娟、金秋。原告尹志友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友委托代理人姚会明,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友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姚会明向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浙A×××××吉利美日MR6370X1小客车保险合同。2006年11月7日上午10时因驾驶员陈飞操作不慎车辆与路边施工石墩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客车受损,事后向保险公司以及杭州拱墅交警大队报案,由拱墅交警大队民警看过现场,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来由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员金秋对事故车进行定损。只是定损过程中定损员金秋误导汽修厂老板填写一份索赔申请书,汽修厂老板孔伟华问定损员内容如何填写,定损员说写试车好了,并对汽修厂老板说对理赔没有影响,汽修厂老板便写了索赔申请书。在向保险公司交了索赔材料后,就得到了保险公司拒赔通知。因和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尹志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有理赔的责任;3、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属于新手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4、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车辆不需要修理,只是寄存在修理厂;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6、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一份。上述证据5、6以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7、维修发票一份,以证明车主支付了修理费;8、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9、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检测的时候发生碰撞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以证明修理人员陈飞在试车时发生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尹志友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尹志友对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定损员存在误导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尹志友签发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车牌号码为浙A×××××的吉利美日轿车,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事故的,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2006年11月7日上午10时,驾驶员陈飞在对保险车辆试车时,在杭印路27号因操作不当与路旁施工材料相撞造成车损。为修理车辆,原告尹志友共计支付修理费5145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志友与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间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检测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的车损是驾驶员陈飞在试车时发生事故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赔款。原告尹志友主张其在索赔时受保险公司定损员误导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志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尹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