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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无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查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无民初字第72号原告:盛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原告舅舅介绍相识恋爱,当时被告自介绍有瓦工、厨师手艺,家有个人房产,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领证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厨师手艺而以打扫厕所糊口,当年9月双方共同回老家,被告在无为县供电局当临时工,每月仅5-600元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无理殴伤原告,并强迫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查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偶尔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女刘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在上海做生意亏了本,现在还欠亲戚3.4万元债务,被告无能力抚养,且被告以前离过婚,已经有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9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夫妻忠诚产生猜疑,双方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之间已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物品,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陈述尚欠亲戚3.4万债务,原告未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婚生女刘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缺乏信任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某年仅3岁,由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照料,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其父母离婚后,其母居无定所,无法照顾小孩,由其父查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健康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查某某抚养,原告盛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6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