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鲁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胶州市苑戈庄镇实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胶州市苑戈庄镇实业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绪,l965年lO月20日出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媚,l981年l2月5日出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德辉,山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舰,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胶州市苑戈庄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上诉人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胶西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原审被告胶州市苑戈庄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宝绪、吴明媚、创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德辉、马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30日,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以下简称胶州支行)分别申请贷款70万元、l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l993年11月30日、l99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并由胶州市苑戈庄镇工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经委)分别在两份借款申请书中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同日,胶州支行分别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和lO万元。l993年4月23日,实业公司向胶州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出具借款申请书,约定还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同日,胶州支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末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3月21日,胶州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实业公司和镇经委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一、将对实业公司的三笔债权(列明每笔借款情况,注明担保人均为苑戈庄镇经委),本息合计2340244.l2元(其中本金l05万元,表内利息488806.16元,表外利息80l43796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二、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担保权利全部转移给长城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三、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请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接到该通知后,主动履行或制定还款计划。实业公司和镇经委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转让本息数额并承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3月l2日和2004年3月1日,长城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保证人镇经委公告催收欠款本息。2005年3月1日,长城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债权本金l05万元及利息l638634.l2元(表内利息488806.l6元,表外利息80l437.96元、孳生利息348390元)全部转让给创丰公司,并于2005年3月2日在《经济导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保证人镇经委公告告知转让事宜并催收欠款本息。2001年2月11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以(2001)5号《关于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将苑戈庄镇与胶西镇合并为胶西镇,原苑戈庄镇经委的行政职能由胶西镇政府行使。实业公司由原苑戈庄镇经委开办,2001年l2月21日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胶州支行与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胶州支行按约向实业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创丰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债权。长城公司和创丰公司先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实业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故创丰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镇经委作为担保人,在实业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处和胶州支行、长城公司送达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行为,构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镇经委作为国家职能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其所作担保无效。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胶州支行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法律规定,作为镇政府内部职能部门的镇经委亦应知道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胶州支行及镇经委对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双方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胶州市行政区划变动,原镇经委的行政职能划归胶西镇政府,故原镇经委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胶西镇政府承担。长城公司和创丰公司在报纸上对原保证人镇经委的公告催收行为,对胶西镇政府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担保无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适用的条件,担保人应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3月21日,胶州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告知镇经委债权转移事宜,镇经委亦在回执上盖章确认。胶州市人民政府将苑戈庄镇与胶西镇政府合并为胶西镇政府,原镇经委的行政职能由胶西镇政府行使的情况下,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因原镇经委和胶西镇政府未告知债权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公告的形式向镇经委催收和告知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对胶西镇政府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故胶西镇政府应当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致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对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胶西镇政府关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创丰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和利息(计算至2005年3月1日利息l638634.12元,2005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胶西镇政府对上述l05万元本息的债务,在实业公司不能向创丰公司完全清偿时,对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0元,由实业公司承担12005元,实业公司和胶西镇政府共同承担12005元。上诉人胶西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胶西镇政府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实际签定人,该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系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在保证合同的签定过程中胶西镇政府不存在过错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胶西镇政府就合并事宜没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分别应为1993年11月30日和1994年12月20日,债权人应在1995年11月30日和1996年12月20日前主张权利。但其在该日前未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也并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其于2006年1月19日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2000年3月21日,镇经委在胶州支行的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上加该了公章,只是证明其收到了该通知,从该通知内容看,得不出其放弃了抗辩权,也得不出其对原保证关系进行重新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该通知发出之日重新计算。四、一审程序错误,没有向商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综上,应驳回创丰公司对胶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创丰公司答辩称:一、苑戈庄镇政府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胶西镇政府承担。二、2000年3月21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回执,记载有继续担保的内容,镇经委在回执上签章,属于重新设立了新的担保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三、苑戈庄镇政府与胶西镇政府合并后,没有告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仍向原镇经委公告催收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效力及于胶西镇政府。四、一审程序正确,并且与创丰公司无关。总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3月21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回执内容为:“我企业对(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2130017号债权转让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2340244.12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二、胶西镇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向实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栏的签名人是胶西镇经委主任,2006年11月6日向实业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栏的签名人是胶西镇经委主任和胶西镇政府付镇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苑戈庄镇经委的职能以及债权债务,随着两镇的合并而转移至胶西镇政府,其中应当包括苑戈庄镇经委违反规定签订担保合同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二、在2000年3月21日,胶州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实业公司和镇经委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实业公司在通知书回执上签章,依法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镇经委在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根据通知书回执载明的内容分析,应认定镇经委与债权人重新设定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承担过错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三、2001年2月两镇合并后,胶西镇政府发布了公告,但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和创丰公司接受到该公告信息,胶西镇政府关于创丰公司因其发布了公告而应当知道两镇合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和2005年3月1日,长城公司和创丰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在报纸上向苑戈庄镇经委公告送达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两镇合并的情形,因此该公告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四、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负有清算和管理义务的胶西镇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在先后签收原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后,有义务转交实业公司或直接安排实业公司的应诉、上诉事宜,因此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不存在可能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问题。综上所述,胶西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胶西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鸣 搜索“”